权及被选举权。
第十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
这里没有采用‘人权’的说法,但是在第十四条专门说明了:此处不列明,但又不违反宪政原则,则仍为自由的权利。强霖理解这个意思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是不违法的,并且仍然受到这个法律保护的。
强霖再看国权,这个比较好,不提主权这个模糊的东西,只是列举出来,不列举的,就不算国权。还分清楚了与省、县两级的权限。共计17条。在宪法的 第五章 国权 部分
第二十二条 中华民国之国权,属于国家事项,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之。属于地方事项,依本宪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规定行使之。
第二十三条 左列事项由国家立法并执行之∶
一 外交。
二 国防。
三 国籍法。
四 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
五 监狱制度。
六 度量衡。
七 币制及国立银行。
八 关税、盐税、印花税、烟酒税、其他消费税及全国税率应行划一之租税。
九 邮政、电报及航空。
十 国有铁道及国道。
十一 国有财产。
十二 国债。
十三 专卖及特许。
十四 国家文武官吏之铨试、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五 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属于国家之事项。
强霖评价道:“这二十三条,十五款就是华北自治政府与潘馥总理要谈判的了。”
蒋廷黻说:“是的,大家都按照这个法律来的话,其实只是事权的划分,谁也不会增加国权,而伤害民权。其实华北地方的自治,估计是催促中央政府尽快确定制度。而不会去争夺这些义务,关键是财务税收的分成。中央政府则会根据华北政府承担的义务,确定税收给他多少才合适。是一个精算的谈判过程。”
强霖再看国权的第二十四条,这是国土不动产处理的原则,还有学制、警察、卫生、古籍文化、要环保啊!计有十三款和一个说明。
第二十四条 左列事项由国家立法并执行或令地方执行之∶
一 农工、矿业及森林。
二 学制。
三 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四 航政及沿海渔业。
五 两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
六 市制通则。
七 公用征收。
八 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九 移民及垦殖。
十 警察制度。
十一 公共卫生。
十二 救恤及游民管理。
十三 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上列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范围内得制定单行法本条所列第一第四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国家未立法以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权。
蒋廷黻说:“这个说明很好的。上列各款等等,省立法权可以做什么,都有规定。不要相互扯皮。中央政府看重的,绝不放手,包括学制,金融,跨省地势,市制通用——也就是市场规则,公用征收——也就是省立的征收民脂民膏,全国户口调查与统计,移民垦殖等等。这样省立只能按照中央的办法办理。不妨碍统一的市场和金融的安全,也不许各省定立妨碍其他各省财产的法律。你们自己省里的事情,不违背中央的话,你们都可以先自己去定吧。包括警察权。”
强霖再看第二十五条,这里是命令省立必须立法并并执行的,这个也很好,免得省里混弄过日子。
第二十五条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或令县执行之∶
一 省教育、实业及交通
二 省财产之经营处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水利及工程。
五 田赋契税及其他省税。
六 省债。
七 省银行。
八 省警察及保安事项。
九 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 下级自治。
十一 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事项。
前项所定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共同办理。其经费不足时,经国会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性质关系国家者,属之国家。关系各省者,属之各省。遇有争议由最高法院裁决之。
强霖觉得这里提到了最高法院的问题,也觉得最高法院是关键。但还是看下面对省里的要求。国家可以用法律和武装对省里的不作为和乱作为。一直到三十八条,其中规定平时军费是岁出的四分之一,战时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于各省课税之种类及其征收方法,为免左列诸弊或因维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时,得以法律限制之。
一 妨害国家收入或通商。
二 二重课税。
三 对于公共道路或其他交通设施之利用,课以过重或妨碍交通之规费。
四 各省及各地方间因保护其产物,对于输入商品为不利益之课税。
五 各省及各地方间物品通过之课税。
第二十八条 省法律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省法律与国家法律发生抵触之疑义时,由最高法院解释之。
前项解释之规定,于省自治法抵触国家法律时得适用之。
第二十九条 国家预算不敷或因财政紧急处分,经国会议决,得比较各省岁收额数,用累进率分配其负担。
第三十条 财力不足或遇非常灾变之地方,经国会议决得由国库补助之。
第三十一条 省与省争议事件由参议院裁决之。
第三十二条 **之组织,以义务民兵制为基础。各省除执行兵役法所规定之事项外,平时不负其他军事上之义务。
义务民兵依全国征募区分期召集训练之。但常备军之驻在地以国防地带为限。
国家军备费不得逾岁出四分之一。但对外战争时不在此限。
**之额数由国会议定之。
第三十三条 省不得缔结有关政治之盟约。
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他地方利益之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不得自置常备军,并不得设立军官学校及军械制造厂。
第三十五条 省因不履行国法上之义务,经政府告诫仍不服从者,得以国家权力强制之。前项之处置,经国会否认时,应中止之。
第三十六条 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条之规定制止之。
第三十七条 国体发生变动或宪法上根本组织被破坏时,省应联合维持宪法上规定之组织至原状回复为止。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省之规定未设省已设县之地方均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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