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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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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

    开放分类:法律、民法、普通法、基本法

    民法(civilla)

    minfa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甚至可以是政府机构)因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才由民法调整。

    民法是现代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指一定社会调整特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私有制社会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一般都发生在私人之间,民法的作用在于保护私人利益,所以民法又被称为“私法”。在一些资本主义国家里,除民法典外,又为商人从事商业活动制订了商法典,在那里,民法的涵义则限于商法以外的私法。民法原是大陆法系的用语,英美法系诸国法律文献用民法一词往往是专指“大陆法”而言;但有时也指私法,或指商法以外的私法。在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认为民法不是私法。民法,就其任务来说,是规定权利主体有无权利、义务的法律,因此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就其适用范围来说,是施行于一国范围内的法律,因此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就其效力来说,是全国范围内主体间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民法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

    (一)实质意义的民法

    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又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之分。广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其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均属于民法的范畴。狭义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在我国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并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广义的民法。

    (二)形式意义的民法

    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以一定体例编纂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所以严格地说,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但因我国《民法通则》是一部民事基本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因此,也可以说《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juscivile)。市民法最初仅适用于罗马市民,万民法(jusgentium)适用于非罗马市民,后来非罗马市民逐渐获得罗马公民权,两法的区别逐渐消失。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时,进一步汇总整理编成法典,到12世纪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见罗马法)。恩格斯说罗马法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13页)。罗马法的理论体系对私有制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有极大的影响,以至欧洲大陆都根据拉丁语(juscivile)分别将民法定名为droitcivil(法)、civilla(英)、Zivilrecht(德)、граданскоеправо(俄),都有市民法律和公民法律的含义。日本明治维新时代修订法律从法语译为日语“民法”。中国古代法律文献原无民法一词,有关钱、债、田、土、户、婚等法律规范,都收在各个朝代的律、例之中,清朝末年至中华民国时期曾制订“民律”草案,后经修订于1929~1930年分编陆续公布时改称“民法”,这是中国法律历史文献上对民法一词的第一次正式使用。

    民法的内容和体系古罗马时代,民法被看作“维护城邦社会生活所必需的规则之总合”,有囊括全部法律规范的含义。在全部罗马法内容中,“私法”部分是其精华,其特点是确保私有财产和承认个人人格。因此,罗马五**学家之一的盖尤斯于公元2世纪所著的《法学阶梯》一书(见罗马法学),把罗马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人法包括自然人(奴隶除外)在财产享有、转让以及在婚姻、亲属等关系方面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包括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物法包括权利客体、物权、继承、债等。诉讼法部分被认为属于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而把它列入财产权利保护的章节。罗马法产生于奴隶制社会,完善于封建制社会,不仅是私人权利的古典表现,而且可以归结为“商品生产者的社会的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51页),“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页)。所以它成了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立法的蓝本。

    资本主义的民法体系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一部最早最完备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成文法律。它是仿效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编纂的,但将其中诉讼法的内容分出,并把物法分成两部分。该法典共分3编,即第1编人,第2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限制,第3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对法典的这种编纂体系,学者称之为“法学阶梯体系”或“罗马法体系”,采用者有荷兰、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仿效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体系,并吸收了德国普通法的内容,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称为“学说汇纂体系”或“德国体系”。在中国,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即采用这种体系。《瑞士民法典》的体系原来只分人格、亲属、继承及物权4编,对于债的部分则另行制订单行的债务法。学者认为这种体系实为德国体系的变体(1911年债的部分并入《民法典》,成为第5编)。此外,资本主义国家民法的编纂,又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区别,前者是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专门用来调整行纪、仓储、公司、海商、保险、票据等商事行为,采用的有法国、德国、日本、荷兰、比利时、葡萄牙等国。后者是把上述调整商事行为的规定放在民法典中,或是另将某些调整商事行为的法规(如公司、海商、保险、票据等)订立单行法规,但它们被视为民法组成部分的“民事特别法”,采用的有瑞士、泰国和中华民国时期的立法。

    大陆法系诸国的成文法体系,摆脱了罗马法中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刑法和民法不分的混杂状态,把调整简单商品生产关系的规范改变成为调整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关系的规范。这在民法的内容和体系的划分以及在法典的编纂上都有着明显的进步。

    英美法系各国没有民法典。英国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都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中规定。普通法形成的民事规范主要是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家事法等。衡平法则主要包括不动产法、信托法、公司法、破产法等。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英国又制订了货物买卖法、票据法、保险法、公司法等。

    苏联东欧诸国民法的体系1922制定、1923年施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是十月革命后在列宁的指导下,由苏维埃工农政权所制定的第一部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民法。它抛弃了资产阶级民法的"私法"原则,其内容和体系是根据社会关系性质和种类确定的,即把土地关系、劳动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私有制国家民法传统的内容排除在民法典以外,另订土地法、劳动法和婚姻家庭及监护法等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体系是总则(包括权利主体)、物权、债(包括各种合同)和继承4编。其中主要是财产关系,也包括一部分与财产关系有联系的人身关系。1964年颁行、1975年修改的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增加了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和涉外条款等编。195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除无总则外也大体相同。1958年《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则分自然人、财产和所有权的变更、获得所有权的各种模式等3编。1964年《波兰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近似1922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体系。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和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把调整范围缩小在企、事业单位与公民以及公民相互之间为满足公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在民法典编纂的体系上改变了传统的方式。对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捷克斯洛伐克另订经济法典,民主德国则制定经济法规进行调整。

    民法的历史类型就传统意义来说,民法是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把当时存在的财产所有、财产流通、婚姻家庭和继承等社会关系予以确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归根结底,它不过是现存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处于同一历史发展阶段上的不同国家的民法,虽因地域、民族、宗教等差异而表现出各自的特点,但它们不能超越出一定生产关系所规定的范围,从而在本质上有着共同之处。

    奴隶制社会的法律是历史上第一个确保私有制的法律,无论是古代的埃及、巴比伦、希腊、罗马和中国当时的法律,都确认生产资料(包括奴隶)属于奴隶主所有(见奴隶制法)。奴隶主对于自己的奴隶,可以像牲畜一样役使、转卖或处死。奴隶制国家的土地所有关系最初都带有原始公社公有制的痕迹,即属国家公有或国王所有,虽然国王可以把土地分赐给诸侯,诸侯也可以分赐给陪臣,但土地的占有和一定的特权身份密切联系着,从而是不准买卖的。奴隶制国家对债权的保护多采取残暴的手段,债权人可以使不能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或其妻子儿女沦为自己的奴隶,甚或置他们于死地。

    封建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础是封建主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占有生产工作者。此外,还存在农民和手工业者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生产资料个体私有制。封建制法确认封建土地所有权是占有依附着农民的土地的贵族特权,其特点是将土地所有权的各种权能按封建等级结构予以分割,土地转让在原则上是被禁止的。耕地变成各个家族完整的自由的私有财产,乃是封建社会后期商品货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封建社会的债权制度,目的是促使农民依附于地主,例如通过土地、劳动工具和牲畜的租赁合同以及雇佣合同,促成或加深农民对地主的依附关系,不能还债的农民将终生在地主的土地上劳动。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不断发展,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合同制度也有相应的发展,虽然强调订立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但这只限于形式上的同意,利用经济上的优势进行高利贷盘剥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禁止借贷收取利息,但准许债务人以土地进行抵押,债权人有权享有土地上的收益,而且并不用来抵债,实际上仍然是合法的高利贷。贵族家庭财产(主要是土地)通常要由儿子或由长子继承,妻子没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但可由继承人处获得终身赡养费。农奴的财产在没有继承人时归封建主所有。

    资本主义民法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生产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资本主义所有制,生产工作者是免除人身依附关系的雇佣工人,同时还存在着基于自己劳动的个体农民、手工业者生产资料私有制。在这种生产关系制约下的一切资本主义民法,都具有下列特点:①生产资料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可侵犯。法国1789年在《人权宣言》中宣布“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法国民法典》进一步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544条),“物之所有权,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546条),“土地所有权并包括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552条)。②形式上的平等。《法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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